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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3日

  【要点】

  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该多方考虑,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为车辆不合格而造成的,保险公司则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弱小群体的合法利益。只有这样正确认识“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才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5年5月25日10时30分,郭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至前方顺行的王某2驾驶的鲁XX(黑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又与崔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载徐某)相撞,致徐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400元。

  鲁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某某,郭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该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XX(黑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及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中,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43572.61元的91%,计款39651.08元,赔偿徐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49651.0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43572.61元的9%,计款3921.53元,赔偿徐某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921.53元。

  王某某在某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签字,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须检验合格。王某某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司机郭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该车的安全性能无关。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郭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崔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鲁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财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据此,一审判决:1.某财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误工费1650元的91%,计款1501.5元,赔偿崔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5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某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误工费1650元的9%,计款148.5元,赔偿崔某某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王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1023.8元、车辆损失费12700元,以上共计13723.8元的70%,计款96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中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郭某驾驶车辆未年审无关,不能成为某财险公司免责事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年检,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看,涉案事故原因系郭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而非车辆未年检发生故障导致的,事故发生与该车是否年检并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以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1023.80元、车辆损失费12700.00元,以上共计13723.80元的70%,计款960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认定问题。

  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机动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即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除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条款的设置目的来理解,保险公司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行驶状态,从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过重的风险。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机动车年检,但是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推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涉及是因投保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认定投保车辆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如果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对投保车辆性能进行检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性能不合格、投保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未年检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若简单的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该多方考虑,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为车辆不合格而造成的,保险公司则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弱小群体的合法利益。只有如上正确认识“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才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本案中,某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免责条款属于某财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虽然某财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提示及说明,但因该约定涉及免除某财险公司自身责任等内容,故应当依据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笔者认为,不仅应将被保险车辆未通过年检作为适用该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还应当考虑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与免责后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只有当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与事故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时,该免责条款才具有实质合理性,某财险公司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本案中尽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看,涉案事故原因系郭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而非车辆未年检发生故障导致的,该车并不存在因为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驶条件,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情形。事故发生与该车是否年检并无因果关系,故某财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适用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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