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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所生之债的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3日

  【要点】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应作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作为个人债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常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某

  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告常某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原告李某某的玉米地里为原告收割玉米,原告也在其地中进行捡拾玉米等工作,第三人周某某也在为原告运输收割的玉米。原告主张被告常某驾驶的收割机在地块南部操作作业时,收割机将正在拣拾玉米的原告的右下肢致伤,周某某拨打120后,原告被救护车接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24天,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亦有皮肤挫裂伤等外力致伤症状,手术中查明的症状与上述伤情一致,并予以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计14 374.45元。原告出院后到桓台起风骨科医院另行治疗花费1 304元,原告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 经司法鉴定需花费 7 000元,原告还主张因伤情误工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损失。因原告伤情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 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元,并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等其它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经协商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诉讼。

  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李某某之子常玉昊与常某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2015年10月12日)中,常某称:“卸完玉米我车是东西方向的…东西着,看来卸完玉米的时候,从三轮车上掉下几个玉米来,我往前一走,上前一走的时候,我一看调整不好车,调整不好车怕压了玉米,因为怕压了玉米,我就往后一倒车,倒完了我就往前走了,一倒车的那个时候,看来是磕着你妈了,磕着你妈那车轰轰的响,我又听不见,我往后又看不见,那是我调整完车以后,那个开三轮的把我叫住了,那个时候我调整好的车,他把我叫住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驾驶收割机实施作业时,不慎将在收割机周边正在捡拾收获后的玉米的原告致伤。且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伤情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收割作业无关的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被告作为从事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的专业操作人员,在驾驶收割机进行收割玉米作业时,应尽到确保机械周边的人员人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却未尽到上述义务,在作业时将原告不慎致伤,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割机周边进行捡拾玉米时,自身亦应确保自身的安全,原告未予履行前述义务,故应对其自身伤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的意见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7 000元的百分之七十。

  2.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误工费4 500元的百分之七十。

  3.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6 410.82元的百分之七十。

  4.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720元的百分之七十。

  5.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720元的百分之七十。

  6.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6 5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9元)的百分之七十。

  7.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的百分之七十。

  8.被告常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 400元的百分之七十。

  上述1至8项共计36 637.87元,减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4 312.33元,共计款32 325.54元,该款项由被告常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9.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常某、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常某、徐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某并非侵权人,其对李某某受伤亦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徐某某与常某系夫妻为由,认定徐某某与常某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徐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应赔偿李某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2325.54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64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交通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70%-4312.33元]。关于常某、徐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支付其玉米收割费443.8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常某、徐某某提出的关于玉米收割费的诉讼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常某、徐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徐某某与常某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30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2.常某赔偿李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改判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所生之债如何承担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正如民间借贷案件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婚姻法和合同法规定综合认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所生之债的承担,也应结合婚姻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所生之债的承担: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如何处理,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简单推定对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极为不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该观点基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规制,从而否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如此判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而且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侵权人与其配偶在赔偿完毕前离婚可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以规避债务。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考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只需要平衡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立法暂时无法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充分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灵活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当然,这里的例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如果没有提供适当的证据,法官就不再审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应该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仍然无法认定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时,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说,法官可以适当地做一些询问和调查工作。关于如此处理的法条引用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进行认定,即使夫妻尚未离婚,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让债权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应作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作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刑事责任上即无须连坐,在民事责任上亦不应连带。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即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8页)。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持相同意见。

  具体到本案,一审卷宗显示,在朱台镇司法所调解时,被告徐某某陈述其丈夫常某自1998年开始就从事小麦收割、耕地,玉米收割也十好几年了。被告常某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原告的玉米地里为原告收割玉米,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尽管侵权行为为被告常某单方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因此被告常某、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徐某某并非侵权人,其对李某某受伤亦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予以改判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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