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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24日

  【要点】

  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此处的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如在第三人用其房产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抵押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抵押人在其抵押物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如有约定可按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平均负担。

  【案情】

  原告(上诉人):山东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借款人淄博某公司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同日,被告王某某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财产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后双方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齐商银行。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淄博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向借款人淄博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代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1981907.6元。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分担的担保份额330318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房产证号:02-1007390),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其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比例要求分担。本案所涉借款中与原告同为共同保证人的系刘XX、伊XX、崔X、刘XX,而王某某并非与原告共同向齐商银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而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偿金额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保证和抵押均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主债权已经实现,主债权人也没有再行使抵押权的必要。另外,该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齐商银行,而非原告,即使原告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后,也不能自然享有该主债权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提供的保证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由于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作为物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或保证人与债权人对所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的话,两者构成债的共同担保。无论是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按照约定的数额来行使,双方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没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要平均负担。本案中,包括山东某公司在内共有五名保证人,以及作为抵押人的王某某。山东某公司代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1981907.6元,其六分之一为330318元。故就山东某公司可以在房屋的实际价值内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330318元。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公司330318元;三、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的问题。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就是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由王某某作为抵押人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由山东某公司、刘XX、伊XX、崔X、刘海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之后淄博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山东某公司代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了剩余借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王某某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王某某承担其应当分担的担保份额。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本案一、二审的认定是一致的,即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齐商银行,该抵押权经登记生效。山东某公司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后,并无法律规定其自然代替借款人成为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故对山东某公司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一、二审存在分歧的问题则是山东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王某某进行追偿。一审对此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未予支持,二审对此则予以支持。笔者还是较为赞同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尽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尚无明确规定,但从现行立法的精神和担保法理论来分析,还是能够对此得出肯定结论的。

  关于这一问题,最为相关的规定无疑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当然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保证人可以向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是,首先从该条文第一句来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确定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时,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实现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反映出此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其实是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的,二者构成对债权的共同担保。而就担保本身而言,无论是物保还是人保,其本质都是以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无非只是物保以物的财产价值为限对债权进行担保,人保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当然其担保数额不能超出债权数额。在此情形下既然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法律地位,那么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从理论上来讲应当是允许互相追偿的。其次从该条文第二句的表述来看,是说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结合对该条文第一句的上述解读,此处的担保人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其中既包括保证人,也应包括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当然物的担保人的清偿份额应以其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为限。就具体的可追偿数额而言,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按照约定的数额来行使;若双方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没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则要平均负担。例如在本案中,包括山东某公司在内共有五名保证人,以及作为物的担保人即抵押人的王某某,即担保方共有六方,平均负担则为六分之一。山东某公司代淄博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1981907.6元,其六分之一为330318元。故山东某公司可以在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330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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