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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03日

  [要点]

  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虽然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这一规定并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这种“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

  2013年2月25日,张某某聘用石某某为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2013年2月27日,张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安排石某某和侯某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送一批货物。2013年6月12日,石某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石某某死亡。石某某之妻刘某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与石某某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监督、管理关系,且石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实际车主张某某发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受聘于张某某作为其实际所有的车号为鲁C×××××、鲁C××××挂的机动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实清楚。石某某作为驾驶员,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等,且车辆营运过程中的盈利、亏损等风险均由挂靠人张某某自己承担,石某某并未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直接联系。因此不应认定石某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张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自负盈亏的经营权,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并无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刘某某之夫石某某作为张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在实际工作中,由张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和管理,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对石某某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且亦未向石某某发放工资,故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个人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出现的机动车挂靠某一单位进行经营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挂靠人(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挂靠单位则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对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本案中死者石某某之妻刘某某在劳动仲裁和一、二审中均主张并要求确认石某某与被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最终确认石某某与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过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确认。《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而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何一项权能;并且关键在于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挂靠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车辆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说挂靠人所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在实质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双方因此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石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某自行聘用的驾驶员。在车辆经营和实际工作中,由张某某向石某某支付工资并对石某某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对石某某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且亦未向石某某发放工资,故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亦即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二者之间也就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 2014年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虽然确定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1]由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这样处理工伤问题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2]由此可见,在个人车辆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而言,真正的用工主体仍然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非是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这种“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

  


  [1]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4版。

  [2] 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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