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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受劳动争议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11日

  [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实际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支付,故其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

  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到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从事带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刘某某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刘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青岛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40222元、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646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15元,共计110799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其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应适用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时效为一年的一般规定。故刘某某主张应按照上述特别规定计算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计算,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则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而除此之外的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则为一年。也就是说,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言,如果认定其为劳动报酬,则劳动者对此申请仲裁就不受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如果认定其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对此申请仲裁就要受到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认定,其关键就在于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报酬,一般意义上指劳动者的工资,还包括劳务费、佣金、稿酬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的“双倍工资”虽然带有“工资”字样,同时其也是按照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二倍的计算,但其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其实际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支付。所以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具体就是从能得到支持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超出这一期间则应认定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刘某某2008年2月1日到青岛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有权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仲裁申请时效应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一年,届满之日应为2010年1月31日。因此刘某某在2010年5月27日提起仲裁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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