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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正确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10日

  [要点]

  在过程中,公诉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被告人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行为构成“逃跑”, 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进而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

  2006年6-8月份间,本案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盗窃电力电缆共计2 000余公斤,后销赃6万余元分肥。另外周某甲还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数次。2011年12月16日,三被告人到某公安局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三被告人案发后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8 000元。

  山东省某公安局分局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青岛某公安局分局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当日在胶州市某村青岛某公司将“上网逃犯”周某甲抓获。二审期间,山东省某公安局分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6日潍坊某公安局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带领被告人到该局投案自首,当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告知注意事项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因手机号码处于停机状态而无法联系,与潍坊某公安局派出所联系也未找到,遂呈请逮捕并上网追逃,将被告人分别抓获归案。该情况说明只盖有办案机关印章,没有办案民警签名。对该说明材料,被告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说明的内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某公安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三人能否构成自首,焦点在于被取保候审后三人是否逃跑。本案一审认定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构成盗窃罪;周某甲还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依法应数罪并罚。三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三人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故不能认定三人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因此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脱离监管以及是否属于逃跑,执行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均辩解外出打工得到执行机关和办案机关默认,否认外出打工期间故意失去联络,由于在案证据缺少三人被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的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办案机关依法对三人进行传唤的法律手续,认定三人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并故意脱离监管构成逃跑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三人逃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三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中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其本质为自动接受司法机关追诉。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对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山东某公安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十分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本案在情节上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三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日公安机关就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告知注意事项,之后因被告人手机号码处于停机状态而无法联系,公安机关遂呈请逮捕并上网追逃,将被告人分别抓获归案。因此对于本案而言,三人在自动投案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就成为认定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所在。

  从刑事诉讼的原则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无疑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从刑事司法的具体体现上来看,“疑罪从无”当然是其应有之义,但除此之外还有十分重要的一点则是“不得自证其罪”,即在过程中,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三被告人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行为构成“逃跑”,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三人的行为系“逃跑”,则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进而应当认定三人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因此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脱离监管以及是否属于逃跑,执行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三被告人均辩解外出打工得到执行机关和办案机关的默认,否认外出打工期间故意失去联络;同时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说公诉机关若主张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跑”,就应当对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在案证据中缺少三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的措施落实情况,亦缺少办案机关依法对三人进行传唤的法律手续,故认定三人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并故意脱离监管构成逃跑的证据不足。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认定三被告人系“逃跑”,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认定三被告人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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