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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项下加班的正确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02日

  [要点]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量、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来确定,但劳动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这也是判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加班的基本标准。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济南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孙某某。

  2009年4月13日,孙某某到济南某公司任总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经济南某公司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孙某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进行了批复。济南某公司提供的有孙某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证实,孙某某在2010年4月、2010年7月、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分别实际出勤26天、28天、25天、27天、25天、26天、27天,济南某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孙某某在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分别实际出勤30天、28天、27天、26天,济南某公司分别支付加班费126.9元、126.9元、126.9元、455.17元。此外孙某某还主张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10月休息日加班,但无证据证实。2012年10月12日,济南某公司以孙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孙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2012年11月,孙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济南某公司支付孙某某加班工资19081元。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我国的工时法律制度的一种用工形式,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职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都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虽然孙某某的工作时间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济南某公司提供的有孙某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孙某某的出勤天数和孙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该考勤表,2010年4-7月、2011年5月和7-12月期间,孙某某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7天,共领取加班工资835.87元,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9081元(3800元/月÷21.75天/月×57天×2-835.87元)。孙某某主张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10月休息日加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济南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在诉讼中始终主张由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劳动者孙某某不存在加班问题,其不应向劳动者孙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但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孙某某存在加班,济南某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要处理好本案,就必须首先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我国劳动法中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此基础上再对其加班问题进行正确的认定。

  综合计算工时制,又被称为综合工时制或,是指单位以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与和并行的三大工时制度之一。关于工时制度,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变迁和丰富的过程。1994年制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后来随着对劳动者休息权在认识上的不断深化和重视程度的不断提升,我国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也作出了相应调整。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995年3月26日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五条则规定,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这也是我国工时制度的原则。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量、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来确定,但劳动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以此为基础,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这也是判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加班的基本标准。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并非如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所主张的那样不存在加班问题,而是要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区分。具体来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超出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而如果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超出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并应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劳动者孙某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从其提供的有劳动者孙某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来看,劳动者孙某某在部分工作月份的出勤天数超出了每月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1.75天,其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孙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关于主张构成加班而要求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使是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人民法院亦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否则劳动者应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即坚持了这一原则并对加班问题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本案中,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提供的有劳动者孙某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孙某某的出勤天数,从中可以确定劳动者孙某某主张的2010年4-7月、2011年5月和7-12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故人民法院对上述期间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用人单位济南某公司向劳动者孙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对于劳动者孙某某主张的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10月的加班问题,由于劳动者孙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人民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这部分时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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