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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的正确界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02日

  [要点]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既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道路以外的事故发生地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本案中事故行为的发生地是在加油站,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M67XXX(皖M6BXX挂)号福田牌红色重型半挂车,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驾驶鲁C4XXXX银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左脚碾伤。张某拨打122报警。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刘某左下肢伤情属重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被告人张某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黄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害人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倒车时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拨打122报警,保护现场,并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石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报案,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加油站属于道路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被告人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依据。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害人刘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已明确供述其在倒车之前天色已黑,视线不好,如果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倒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情况,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认为刘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对“道路”的正确界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驾驶鲁C4XXXX银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左脚碾伤。由于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在加油站内,因此加油站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能否认定为 “道路”,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道路的范围,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作了明确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关于“公路”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界定,即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关于“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笔者认为,立法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限定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害方,而且还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既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道路以外的事故发生地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本案中事故行为的发生地是在加油站,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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